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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法划重点 | 法官、检察官职业将有哪些变化?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26

        4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订后的两部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遴选、职业保障等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两部法律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表示,这两部法律对于及时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两部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法同时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教育培训部部长周玉庆说,首次在检察官法中提出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是落实和体现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体现出检察官的职业特色。检察官要全面准确审查和收集证据,坚持和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周玉庆同时表示,两部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回避、惩戒、兼职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就是要确保法官、检察官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权力。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措施,真正做到有权不任性、放权不放任、用权受监督。



法官法

制定法律的目的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总则中同时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哪些人是法官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的规定,新修订的法官法对法官具体包括哪些人予以了明确: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已基本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其部分职责也逐步由法官助理行使。因此,在法官职务中取消了助理审判员设置。


进一步细化法官的职责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二章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法官职责进行了细化,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规定,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在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在法官享有的权利中,增加“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加强对法官履职的监督


为了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履职的监督,新修订的法官法不仅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的内容,同时在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内容及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担任法官的条件


新修订的法官法在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删除了修订前的“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

对于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关于法官任职的法律工作年限条件,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需要任法官助理满五年(含试用期),对此,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同时明确:“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规范院长等的任职条件


关于院长等的任职条件,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保持一致,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此外,还规定,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根据不同情况开展遴选工作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对法官的遴选进行了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法院遴选。参加上级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增加对法官任免的相关规定

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专门法院的相关人员任职问题,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为解决部分人员入额后不办案、办案质量效率达不到标准等问题,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一款规定,“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法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兼职

为贯彻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精神,借鉴公务员法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法官不得兼任营利性组织职务的规定。

同时增加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仲裁员和公证员。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

根据从严管理队伍的需要,新修订的法官法完善了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配偶、父母、子女担任该法官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实行员额制管理

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员额制改革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新修订的法官法明确,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同时规定,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法官离任后的职业限制

关于法官离任后的职业限制,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同时还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

据此,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可到高校开展教研工作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为落实中央关于在法学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相互交流的要求,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规定,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设立考评委员会

对于法官的考核,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


设立惩戒委员会

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提出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完善法官职业保障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社会上侵害法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新修订的法官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官的职业保障相关内容。

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对于法官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明确规定,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

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办案的重要力量,实践中,法官助理承担着大量具体事务性工作。

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了对法官助理工作职责和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检察官法


了解完新修订的法官法

我们再来看看新修订的检察官法……


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四大检察”职能


周玉庆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在检察官的职责中增加了一条,由原来的四条增加到五条,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包括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益诉讼,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增加了“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调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是全面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需要。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八项职权。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需要人来执行。检察官法作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下位法,应当也确有必要对检察院的职权作出进一步细化和衔接,确有必要在检察官的职责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是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需要。这三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2018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是应有之义。所以在检察官的职责中,增加了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是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需要。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的“四大检察”职能,即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这在法律上明确“四大检察”职能还是第一次。因此,在检察官法中,确有必要通过明确检察官的具体职责,确保全国人大的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第四是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司法需求的需要。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顺应人民群众的需求,着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内涵更丰富、更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提出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这一方面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把握“四大检察”职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这个调整,检察机关的职能十分清晰地摆在人民群众面前,切实让人民群众感觉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在身边,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官就在身边,切实通过检察职能的行使,让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官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增加了“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周玉庆指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不是现在才提出来的,也不是检察机关自己发明创造的。检察机关一直按照这个原则在做,检察官也是按照这个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职务。这次首次在检察官法中提出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主要有以下考量。


第一是落实和体现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执法者、司法者,还是一个监督者。监督者就要客观公正。这就决定了检察官无论是办案还是履行其他职责,都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二是落实和体现检察官的职业特色。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还承担着一个“护法者”的职责,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义务。检察官无论是出庭公诉,还是履行其他职责,都要有一个监督职责在里面。这就是说,检察官不能只代表某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客观公正行使职权,全面客观收集和审查证据,避免当事人主义和单纯追诉的立场,做到客观公正。


第三是落实和体现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精神。该《准则》第1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必须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客观公正义务是各国检察官通用的一个准则。

周玉庆表示,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专门针对办理刑事案件作出规定,主要考量是这一义务在刑事办案中体现得比较集中,同时这方面的规定也非常明确,所以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为检察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遵循和依据。


周玉庆说,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也一样。我们总的原则是作为一个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官,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客观收集和审查证据,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通过这样的措施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周玉庆介绍,具体就检察机关而言,重点在四个环节上严格把关。

第一个环节,在刑事立案的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对不当立案或越权管辖的案件,以及证据和事实明显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监督或支持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比如江苏“昆山反杀案”就是明显的例子。


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审查起诉。在这一环节,对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的案件,我们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一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存在非法证据,也就是“带病”的案件,加强审前把关和发挥过滤功能,确保不进入审判程序。


第三个是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既要指控犯罪,又要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既要提出有罪的证据,也要全面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


第四个是司法救济环节。在这个环节中,主要是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有冤假错案,可以自我纠错,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我们对于防止冤假错案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特别是注重刀刃向内,对一些以前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主动纠错。通过这样的行动和举措,昭示正义可能有时迟到,但是从来不会缺席。”周玉庆说。




附新法全文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