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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智宾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7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

被告朱智宾

第三人蔡英雄


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九龙公司)与被告朱智宾、第三人蔡英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朱智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龙民初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漳民终字第574号裁定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福建九龙公司承包龙海市第一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的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石材幕墙(包括石材干挂和铁件安装等)全部发包给第三人蔡英雄。蔡英雄承包上述工程后独立组织招募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2月2日止,所有石材幕墙(包括石材干挂和铁件安装等)施工工人的工资原告已全部支付,蔡英雄也确认全部收到并发放给施工工人。在蔡英雄所提交的工人名单中并没有本案被告朱智宾。而被告朱智宾自称是上述工程的石材干挂班组工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7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7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事实上不在石材幕墙工地工作过的被告朱智宾确认为石材干挂班组工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朱智宾劳务费17000元;2、判令第三人蔡英雄支付被告劳务费1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朱智宾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受雇于第三人蔡英雄的事实。而原告福建九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说明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了在第三人蔡英雄所承包的石材幕墙工程工地工作的工人名单中并没有本案的被告朱智宾,为此,原告福建九龙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朱智宾劳务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判令第三人蔡英雄向被告朱智宾支付劳务费1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朱智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智宾劳务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智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