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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7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林龙    欣、郑宗兴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


原告(原厦门市东孚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原福建省公路局厦门公路段的权利义务继承者)于1991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东至仓库小路边,西至围墙外12米,北至围墙外小路,南至围墙外12.5米的校舍(包括围墙内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校舍后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空杂地)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校舍及约定的建筑物、果树、空杂地交付被告,被告也实际受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制观念的普及,现原告的村民及村干部认为,上述协议以校舍等建筑物为买卖内容,但事实上已将校舍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卖给了被告,该买卖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可非法买卖的法律规定,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东至仓库小路边,西至围墙外12米,北至围墙外小路,南至围墙外12.5米的校舍(包括围墙内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校舍后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空杂地)退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效力则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有效即为肯定评价,无效即为否定评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且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且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严格限制。本案讼争《协议》系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原凤山小学校舍、凤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及空杂地。由于我国采取了“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转让必然导致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本案讼争《协议》不仅是对校舍等建筑物进行买卖,还涉及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而上述校舍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凤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作为事业单位,购买上述校舍等建筑物后作为养路站的苗圃使用,并非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故被告通过购买校舍等建筑物而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除了购买校舍等建筑物外,还购买了空杂地,被告购买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校舍、仓库、晒谷埕及空杂地等进行买卖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原、被告双方依据《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协议》所约定的校舍、仓库、晒谷埕及空杂地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原厦门市东孚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原福建省公路局厦门公路段)于199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的校舍、仓库、晒谷埕和空杂地(具体范围:东至仓库小路边、西至围墙外12米、北至围墙外小路、南至围墙外12.5米,包括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树木等)返还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