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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明与韦卫、李英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明

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

原审被告李英


江永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卫、李英共同支付江永明股权转让款2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江永明与韦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韦卫理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韦卫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李英并非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江永明针对李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韦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永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江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韦卫不服,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韦卫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永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生效后,韦卫出具《欠条》,股权已发生转移,江永明不再拥有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江永明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后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说明江永明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韦卫,双方已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三、江永明发起向公司注资,也是以行为表示拒绝转让股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四、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变化,按27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江永明答辩称,一、韦卫与江永明已经以《股东会决议》和《欠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股权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为只要韦卫支付本案的讼争款项,江永明承诺即时根据韦卫的要求配合韦卫对转让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二、江永明在将本案股权转让给韦卫后,就不曾再有向厦门虫二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不存在与韦卫解除本案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宜。韦卫与江永明并未曾就案涉股权转让达成任何解除的协议和意见。否则韦卫早就应该要求江永明将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和《欠条》要求返还,并予以销毁。三、江永明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后发起向厦门虫二公司注资的事实,而且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款已经确定,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推翻或解除的事实。请求驳回韦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韦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