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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诗涵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7

原告李诗涵

法定代理人苏晓燕(系李诗涵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原告母亲苏晓燕于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贞岱三组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一直落户于贞岱三组,系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诗涵系苏晓燕的婚生女,于2012年7月8日出生,于2012年7月17日随母亲落户于贞岱三组,成为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苏晓燕与贞岱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贞岱三组的集体土地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征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贞岱三组根据其有关新增人口征地补偿的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对小组新增人口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每人27600元,但却未向李诗涵发放。李诗涵认为,其作为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有权取得上述征地补偿款,李诗涵与贞岱三组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贞岱三组支付原告李诗涵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2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李诗涵的母亲苏晓燕户口在被告贞岱三组,且与贞岱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苏晓燕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故苏晓燕作为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发生变化。李诗涵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贞岱三组,属于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李诗涵作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新出生人员,属于贞岱三组的新增人员。虽然李诗涵的父亲李发根系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但其子女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贞岱三组于2014年1月13日向小组内从2010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新增人口(包括新增嫁入和新增出生)按照每人276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李诗涵于2012年7月8日出生,属于新增出生人口,符合贞岱三组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有权获得贞岱三组此次向小组新增成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每人27600元。贞岱三组未向李诗涵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李诗涵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诗涵支付征地补偿款27600元。